王xx不服来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来安县司法局 阅读: 发布时间:2024-02-28 11:01 字体【  

申请人:王xx,女,19xxx月出生。

被申请人:来安县公安局,住所地来安县新安镇黎明路。

法定代表人:朱新桥,局长。

第三人:倪xx,男,19xx12月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公(汊河)行罚决字〔2023〕xxxx号),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依法审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经审查,因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为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根据本案情况,本机关决定延期作出复议决定。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公(汊河)行罚决字〔2023〕xxxx号)。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5日,xxx装饰城无故停掉申请人店铺供电,并派遣其员工张xx带领一众保安,上门挑衅、推搡、殴打申请人,经鉴定申请人构成轻微伤,申请人无奈之下骂了对方却被罚款500元,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申请人对第一次行政处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9月21日16时30分许,xxx装饰城员工倪xx在申请人商铺内,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推搡,殴打导致申请人吐血住院,申请人没有还手,申请人骂人是因为在自己店铺内被打,且对方先开口骂人,事出有因,也未给对方及第三人造成任何伤害,明显申请人是受害方,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事件发生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以七百元罚款、行政拘留日的行政处罚,却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日,申请人反而被加重处罚。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查明真相,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3年9月21日16时30分许,在来安县xxx装饰城xx栋申请人商铺内,第三人与申请人因申请人拍摄视频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当着来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工作人员王xx、湛x等人面互相辱骂,辱骂期间第三人先后两次对申请人进行推搡,导致申请人受伤。2023年11月3日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作出八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对第三人殴打他人行为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第三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处五百元罚款,合并执行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七百元。对于申请人的异议,答复如下:1.2023年8月25日张xx与申请人发生冲突,经被申请人受案调查,张xx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给予张x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同时申请人存在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给予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该案件是否申请复议是申请人自身的权利,且该案件有无申请复议与本案无关。2.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冲突是申请人拍摄视频所引起的,第三人认为不能擅自拍摄其个人,要求申请人删除视频,但申请人坚持不删,后双方发生争吵,申请人多次用手指第三人第三人对申请人称不删除视频就要“刷”申请人,申请人重复说:“你刷,你刷”,并用左侧肩膀顶了第三人。后双方进一步产生言语冲突,第三人用右手推申请人,双方相互辱骂。第三人随即离开店铺至门外,申请人跟随走到门口,抬手指着第三人说:“你就是xxx的一条狗,你就是狗”。第三人听后转身冲进店铺内,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并使用双手将申请人向后推倒,申请人倒地不起,第三人离开现场。综上所述,并非申请人陈述的对方先动手殴打辱骂,申请人才还口辱骂。本案中系申请人不愿删除拍摄的视频引发的冲突,且先说出带有贬低对方人格的言语,在能够避免进一步产生冲突的情况下仍积极主动侮辱对方,其行为侵害了对方的人格权,属于公然侮辱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3.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及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第三人公然侮辱行为处五百元罚款,合并执行为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符合裁量基准。2023年8月25日,申请人因公然侮辱他人被来安县公安局汊河派出所给予治安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六条裁量基准第(五)项之规定,因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二年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符合裁量基准。本案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来公(汊河)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经本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1日16时许,第三人陪同来安县消防救援大队2名执法人员到来安县xxx装饰城xx栋的申请人商铺内检查消防栓。检查过程中申请人使用手机拍摄视频,第三人要求申请人不要拍摄其个人并删除视频,遭到申请人拒绝,第三人上前欲抢夺手机未果,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申请人多次手指对方并用右侧肩膀顶了第三人一次,双方移至商铺近门一侧时,互相手指对方,申请人说:“老子就拍了”“我就骂你,就骂你老子”后,继而双方开始互相辱骂,辱骂过程中第三人先用右手推搡申请人左侧肩部一次,在第三人离开店铺至门外时,申请人跟随至门口骂对方为xxx的走狗”“你就是狗”,第三人听后冲进店铺推了申请人一下,申请人撞到室内的茶几后倒地,第三人随后离开现场,申请人店内员工陈某见状随即报警。同日,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勘验并立案2023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及人身检查。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委托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合意。2023年11月3日,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来公(临床)鉴字〔2023〕151号),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3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申请人对处罚结果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于同日进行了复核,未采纳其陈述及申辩理由,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且情节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和公然侮辱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殴打他人行为处扣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公然侮辱他人行为处罚款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第三人合并执行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明,2023年8月25日,申请人因公然侮辱他人被来安县公安局汊河派出所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申请人的陈述及申辩、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体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视频、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县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申请人先说出了贬损第三人人格的言语,并且在第三人离开商铺后仍主动地辱骂对方。第三人与申请人互相辱骂并在争执过程中两次推搡对方,造成申请人轻微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和公然侮辱他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以及《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六条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五)因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二年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之规定,申请人曾于2023年8月25日因公然侮辱他人被罚款500元,故申请人于同年9月21日实施的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处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第三人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事前告知、复核、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公(汊河)行罚决字〔2023〕145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6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