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不服县公安局杨郢派出所案件调查终止决定案

来源:来安县司法局阅读:发布时间:2023-12-22 11:31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复决〔2023〕40号

 

申请人:韩xx,男,19xx年x月出生,住址安徽省来安县xxxxxxxxxxx,身份证号:34232219xxxxxxxxxx。

被申请人:来安县公安局杨郢派出所,住所地来安县杨郢乡盛郢路。

负责人:姜佳辕,指导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7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来公(杨郢)行终止决字〔2023〕11号),于2023年9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依法审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来公(杨郢)行终止决字〔2023〕11号)。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家三十多亩小麦被三人偷盗,分别是张xx,王xx,杜xx。二、2023年6月1日,申请人知道偷盗后,立即报警,当时三人正在偷盗,被申请人制止后才停止收小麦。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结论存在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复议机关深入调查事实原因,给申请人一个公正合法的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4 年1月28日,申请人与杨郢乡静波村孙郢组全体村民 (包含杜xx、张xx、王xx)签订水淹地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申请人在土地上种植林木。2022年年底,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在未与村民沟通的情况下私自在水淹地种植小麦,王xx、杜xx、张xx三人认为申请人违约种植了小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按照合同约定赔偿5倍的收益,另还需履行协议书中的收益分配约定。为了拿到自己应得的收益,2023年6月初,王xx、杜xx、张xx在未取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种植在水淹地的小麦进行收割。王xx收割小麦 3900 公斤价值9750元、杜xx收割小麦300公斤价值 750 元、张xx收割小麦150公斤价值 375元。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与孙郢组村民杜xx、张xx、王xx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在承包地上种植树木,收益平分。在本案案发前,申请人违反约定种植小麦,杜xx、张xx、王xx为了要回承包收益及违约赔偿,遂收割了申请人种植的部分小麦。被申请人认为杜xx、张xx、王xx三人收割小麦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盗窃,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 的调整范围,做出了对该案终止调查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申请人与来安县杨郢乡静波村孙郢组全体村民签订水淹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村民组的约100亩屯仓水库水淹地承包给申请人植树造林,承包期限四十年,树木砍伐后的收益由协议双方按5:5比例进行分配,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按照所得利益五倍赔偿。2022年底,申请人在未与村民沟通的情况下违反协议约定,在水淹地上种植小麦。2023年6月1日和2日,孙郢组村民杜xx、张xx和王xx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种植在该水淹地的小麦进行收割,后申请人发现并报警称其所种小麦被盗,被申请人对案件予以立案。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王xx收割小麦3900公斤,杜xx收割小麦300公斤,张xx收割小麦150公斤。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王xx主动退还申请人1万元所割小麦折价款。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聘请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杜xx、王xx和张xx三人收割小麦的价值进行鉴定。2023年8月14日,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被盗“镇麦12”品种小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来价认定[2023]33号),认定被盗“镇麦12”品种小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875元。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王xx、张xx、杜xx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来公(杨郢)鉴通字2023〕02号),四人均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杜xx、张xx、王xx没有违法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并向申请人和王xx、杜xx、张xx送达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来公(杨郢)行终止决字〔2023〕11号)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协议书》、《关于被盗“镇麦12”品种小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来价认定[2023]3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来公(杨郢)鉴通字2023〕02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水淹地承包引发的经济纠纷,村民xx、王xx和张xx收割小麦的行为系主张违约赔偿及承包合同收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申请人财产的故意,不构成盗窃行为,故被申请人以“无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的案件终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履行了调查取证、市场价格鉴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9月7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来公(杨郢)行终止决字〔2023〕1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5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