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不服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来安县司法局阅读:发布时间:2023-12-19 16:37字体【  

申请人:周XX,男,19XXX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泗阳县XXXXXXXXXX,身份证号:32132319XXXXXXXXXX

被申请人: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住所地来安县半塔镇宁南路。

负责人:邵彬,所长。

第三人:吴XX男,19XXX月出生,住址安徽省蚌埠市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34031119XXXXXXXX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6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公(半塔)不罚决字〔2023〕55号),于2023年10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依法审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经审查,因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公(半塔)不罚决字〔2023〕55号)。

申请人称:苏XX在没有挖掘机钥匙的情况下,偷走申请人挖掘机并进行改装。2023年7月5日,申请人拍视频告知苏XX不准动其挖掘机,苏XX回答知道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有错误,决定书上陈述苏XX将申请人不准动用挖掘机转述给第三人,第三人误将不能动挖掘机的意思理解为不能用挖掘机干活。2023年7月6日,因为挖掘机停放在石料厂影响石料厂施工,第三人就让其挖掘机司机杨XX用备用钥匙挪动申请人挖掘机,使挖掘机脱离申请人原来停放的位置。这存在以下问题:一,申请人没有给过苏XX、第三人和杨XX备用钥匙。二,挖掘机原先停放的位置,挖斗还在,但挖掘机没有了,有视频和现场民警作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错误,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变更。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份,第三人让苏XX帮其找一台挖掘机用于干活,之后苏XX于网上联系到申请人。2023年6月19日,申请人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将挖掘机租赁给苏XX,租赁价格每个月24000元。2023年6月29日,申请人将挖掘机开至与苏XX约定好的南京市六合区XXX公园,到现场通知苏XX后离开,之后苏XX将挖掘机运至半塔镇交给第三人使用并告知第三人租赁价格为每个月24000元,第三人在得到挖掘机之后对挖掘机进行改装并通知苏XX,苏XX未将改装挖掘机的事通知申请人,之后第三人使用挖掘机在天长XX村进行土地改造。2023年7月5日,申请人发现其挖掘机被停放在半塔镇XX村卫生室对面的一处石料厂,申请人找到挖掘机后电话告知苏XX准备合同手续后再使用挖掘机,并把挖掘机锁好将挖掘机钥匙带走。苏XX将申请人的要求通知给第三人,第三人表示同意,2023年7月6日,第三人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让其司机杨XX将挖掘机开到离挖掘机停放位置一公里处的一处空地上,给石料厂空出场地。2023年7月7日,申请人来到挖掘机停放处未发现挖掘机,电话告知苏XX让其归还挖掘机,之后苏XX告知第三人将挖掘机停放回原位,之后司机杨XX将挖掘机开回原位。

针对申请人的异议答复如下:1、申请人所述没有给对方备用钥匙,对方使用备用钥匙开其挖掘机。该备用钥匙系司机杨XX所有,非申请人向其提供。20237月5日,第三人收到苏XX告知其不要动挖掘机的消息,其认为系不要用挖掘机干活。2023年7月6日,第三人因挖掘机停放的场地需要干活,让司机杨XX将挖掘机移到场地往南一公里左右的空地。司机杨XX常备挖掘机各种型号的备用钥匙,在收到第三人的指使后用自己的备用钥匙将挖掘机开走,并未告知第三人挖掘机车上锁且没有钥匙。

2、关于申请人所述挖掘机停放位置挖斗还在原地,挖掘机没有了,有视频和民警现场作证。经被申请人调查,2023年7月6日,因第三人要给石料厂空出场地遂让其司机杨XX将申请人挖掘机开到离挖掘机停放位置一公里处的一处空地上。本案中司机杨XX为驾驶员,受到第三人的指使将挖掘机移动,主观上没有偷开机动车的故意。第三人在接到苏XX的通知认为不要动挖掘机是不用挖掘机干活,司机私自使用备用钥匙开挖掘机的行为没有告知第三人,主观上也没有偷开机动车的故意。另本案中的挖掘机不构成偷开机动车中的机动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的挖掘机属于履带式工程专项作业车辆。本案也不构成盗窃罪,因为本案中的当事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作出处罚决定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可以就挖掘机的租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就调解协议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认定的违法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辦、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经查,第三人偷开他人机动车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经本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9日,申请人以口头协议形式将一台挖掘机租赁给苏XX,并将挖掘机运至苏XX指定的南京市六合区XXX公园,后苏XX将挖掘机运至来安县半塔镇XX村交给第三人使用。挖掘机使用过程中,第三人询问苏XX是否可以对挖掘机进行改装,苏XX未与申请人沟通并取得申请人同意即作出肯定回答,随后第三人对挖掘机进行了改装。2023年7月5日,申请人发现其挖掘机不在XXX公园而是被运到半塔镇,且挖掘机被私自改装。当日,申请人将其挖掘机停放在来安县半塔镇XX村卫生室对面的一处石料厂,并通知苏XX等合同手续弄好后再开工、不签署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不能动挖掘机,后又将挖掘机上锁后拔去钥匙离开。后苏XX将申请人通知内容转达给第三人。2023年7月6日,因为挖掘机停放在石料厂影响石料厂工作,第三人就让其挖掘机司机杨XX将挖掘机挪到他处,杨XX遂使用自备的挖掘机钥匙将挖掘机挪到别处停放。20237月7日,申请人来到半塔镇XX村附近未找到挖掘机,随后赶到被申请人处报警称其挖掘机被人偷开。期间,第三人让杨XX将挖掘机开到原来的停放位置,申请人到达现场发现挖掘机已停放回原位。被申请人处警并于次日立案调查。2023年96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第三人偷开他人机动车违法行为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可能涉嫌盗采国家资源,于2023年9月1日将案件线索移交来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处理。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线索移交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第三人在接到申请人让苏XX转达的不签署租赁合同不能动挖掘机的通知后,将不能动挖掘机理解为不能用挖掘机干活。因为挖掘机停放在石料厂影响石料厂工作,第三人让司机杨XX将挖掘机挪到别处停放。杨XX未告知第三人挖掘机已上锁且没有钥匙的情况,只是按照第三人的要求使用自备的挖掘机钥匙将挖掘机挪到别处停放,第三人对于杨XX使用自备的钥匙挪动挖掘机的事实并不知情,其主观上没有偷开机动车的故意,且挖掘机作为不能上路行驶的履带式工程作业车辆,不属于机动车,因此第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偷开他人机动车。被申请人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履行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96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公(半塔)不罚决字〔2023〕5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219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