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思想重要论述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湿地保护的决策部署,为迎接国家林草局对安徽来安池杉湖国家湿地公园湿地验收,根据《国家湿地公园试点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和《试点国家湿地公园验收评估评分标准(试行)》要求,结合来安县工作实际,县林业发展中心起草了《安徽来安池杉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现向县委编办、县财政局、县司法局、县生态环境分局、县气象局、县融媒体中心等单位以及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4月8日下午下班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湿地公园管理服务所(县政务中心14楼)。
联系人:黄坤;联系电话:15955026599
2022年3月8日
《安徽来安池杉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徽来安池杉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管理,严格保护与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来安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湿地公园以永续保护池杉湖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以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为主要活动内容。
第三条 湿地公园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的《安徽来安池杉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划定范围为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标界立碑。湿地公园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五条 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来安县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来安县湿地管理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的各项工作推进。安徽来安池杉湖湿地公园有限公司作为建设主体,负责开展湿地公园保护、修复、建设、运营工作。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号),具体开展工作包括: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公园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进行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
(五)积极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工程;
(六)支持配合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部门,参与湿地公园和周边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与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
第八条 总体规划已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其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生态和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湿地公园保育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现有不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和拆迁。
第十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相关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第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设置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生态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植物、土壤、地形地貌等均属湿地公园内的生态资源,其原有的湿地生态机理,应当严加保护。
第十六条 应当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河、沟等水体的水流、水源的生态原状。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及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将生产、生活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生产、生活污水排放的管理,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集中无害化处理和排放系统。
第十八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同时,加强对本土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十九条 严格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鸟类和其它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对确需捕捞水生动物的,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地点有序捕捞。
第二十条 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内的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保护好动植物的生长、栖息条件。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程序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应当保护湿地公园内河道、河床、河滩、河堤等地形地貌。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土、采矿、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因湿地公园建设、设施维护等确需改变地形地貌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具有传统特色的农业种养殖业的发展,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在生产中,应当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和编制袋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等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及时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 截断湿地水源。
(三) 挖沙、采矿。
(四) 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 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 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 引入外来物种。
(八) 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 其它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五章 利 用
第二十七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科研监测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跨安徽和江苏两省开展的各项活动必须由双方政府同意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九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条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伤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一条 湿地植被恢复应当与景观改造有机结合,为发展湿地生态旅游创造条件;按照“设置合理、图文清晰、科学规范、整洁美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的要求,组织实施湿地公园科普宣教工程建设,在管理服务区内设立宣教中心,在各功能区设立湿地公园标志、标识、标牌和解说牌。
第三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湿地监测站点,做好湿地水环境、生物资源的动态监测,开展湿地保护保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为满足湿地公园湿地保护、科普宣教、科学研究和生态旅游的需要,在不破坏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的前提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道路、码头、给排水、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
第三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正确处理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在保护中谋发展,以发展促保护。积极探索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模式,发展生态农业和生态旅游业,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三十五条 建立湿地公园社区参与机制,协调处理好湿地公园与社区居民之间的关系,引导社区居民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在湿地保护建设中增加居民收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来安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